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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2010年12366纳税咨询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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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2010年12366纳税咨询百问.doc (116 KB, 下载次数: 704)
2010年12366纳税咨询百问

作者: 12366      日期:10.04.02

第一部分
纳税服务
1、国家税务总局以2009年1号公告形式,明确列举我国纳税人拥有的14项权利和10项义务。保密权位列公告列举纳税人享有14项权利的第2项。该项保密权公告解释是,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自己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将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请问申请纳税人信息保密,要向税务机关的哪个部门提出,需要递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第三条规定,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即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主动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不需要向税务机关主动提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义务为纳税人的相关信息保密。同时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2、请问纳税人可以从什么渠道免费获得税法方面的知识和信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目前纳税人免费获得税法知识和信息的途径有税务机关的网站、税法公报、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另外纳税人到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及向税收管理员咨询也都可以获得税法知识和信息。

3、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可通过哪些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依法享有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因此,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决定,可用书面的形式,也可口头形式向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陈述和申辨。对税务机关作出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听证。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对税务机关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国家赔偿。

4、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属思明区国税局管征,听说国税推行同城通售普通发票,是否可以在湖里区局的办税服务厅购买普通发票?
答:可以。为方便纳税人办税,厦门市国税局自2009年4月15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同城通售普通发票。即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在全市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的发票管理窗口办理普通发票的领购和验旧供新的事项,不受主管税务机关的限制。目前,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各类普通发票,除一般纳税人防伪税控系统一机多票的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普通发票外,全部纳入同城通售范围。

5、2010年节假日纳税申报期限作何调整?
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2010年相关月份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情况如下:
一、2010年1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3日元旦放假3天,1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1月18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1月18日。
二、2010年2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2月13日-2010年2月19日春节放假7天,2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2月22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2月22日。
三、2010年4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4月3日-2010年4月5日清明节放假3天,4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4月19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4月19日。
四、2010年5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3日劳动节放假3天,5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5月18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5月18日。
五、2010年6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6日端午节放假3天,6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6月17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6月17日。
六、2010年10月纳税申报期限的调整因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7日国庆节放假7天,10月份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含按月申报)的申报截止时间延至10月25日,增值税抄报税截止时间延至10月25日。
如国家税务总局对上述放假调休月份办税时间下发相关规定,以总局的具体规定为准。


第二部分
发票管理

6、普通发票为什么要验旧?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根据这一规定,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实施验旧购新的方式领购发票。税务机关在验旧购新时可以及时检查发票使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检查其应纳税款有无及时足额申报纳税。

7、发票填写的规范性要求是什么?
答:纳税人或开票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填开:
(1)填写客户名称时必须写全称,不能简写。
(2)填写开票日期,必须是经济业务活动发生的实际日期,不能提前,也不能滞后。
(3)填写货物名称或收入(收费)项目,应该按照销售货物名称或劳务名称逐项如实填写,不得虚开或改变内容。
(4)填写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时,必须按实际或标准填写。
(5)大小写金额数字的填写规范。必须同时填写大小写金额,不能只写大写,不写小写;也不能只写小写,不写大写。

8、出口专用发票可以用英文开具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9、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和统一式样后,哪些票种还暂时保留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规定,为了保证现行税制和特殊行业的管理需要,在原有统一式样的票种中暂时保留7种,即发票换票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

10、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和统一式样后,被简并取消的票种2010年还可以使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统一式样发票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48号)规定,简并取消的票种可使用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使用新版统一通用发票。
11、网上认证出现“网页上有错误”、“脚本错误”等网页脚本错误或提示“windows已阻止安装ActiveX控件如何处理?
答:出现上述提示应确认是否已正确进行IE安全设置:A.将网上认证网址增加到IE浏览器的受信任站点中。打开IE浏览器,点击菜单中的工具--Internet选项--安全。先点击受信任的站点(或可信站点),再点击站点。进入后在将该网站添加到区域中下的方框内输入https://59.57.252.236。然后点击“添加”、“确定”。B.启用ActiveX控件和插件。打开IE浏览器,点击菜单中的工具--Internet选项--安全。先点击“受信任的站点”(或可信站点),再点击下面的自定义级别”。进入后将“ActiveX控件和插件项的所有子项都选择启用。然后点击确定

12、点击“新版网上认证(升级版)”链接无反应该如何处理?
答:这种情况是因为浏览器设置了拦截弹出窗口,请按住键盘的“Ctrl键不放,然后点击新版网上认证(升级版)即可打开。建议关闭浏览器弹出窗口拦截设置。

13、网上认证具体操作步骤有哪些?
答:网上认证步骤一:登录。纳税人登录厦门市国税局网站,进入办税大厅,在大厅的左侧菜单点击“网上认证(升级版)”;或者在网站首页左侧的办税区点击“网上认证”,进入网上认证系统。[新用户]步骤二:注册。用户首次点击“扫描仪注册”进入注册页面(需要手工录入,无扫描仪的用户也请进行该项注册)。[其他用户]步骤三:扫描录入点击“增值税专用发票-扫描、手工录入并发送认证”进入扫描录入采集页面,点击“扫描输入并发送认证”进行系统自动更新;再次点击“扫描输入并发送认证”,系统开始扫描,扫描完成,系统自动发送认证。显示认证通过(认证相符)。步骤四:认证通过。表明该发票通过认证。步骤五:认证不符。显示认证未通过或认证不符。点击“认证结果查询、修改重新发送认证”进入数据查询页面,将“发票认证状态”选择“认证不符”,然后点击“查询”按钮,单选需要修改的记录,点击“修改”按钮,进入发票明细数据显示页面;修改完毕后点击“修改更新并发送认证”,修改后的数据发送后台认证。

14、网上认证结果出现重复认证如何处理?
答:网上认证有以下几种认证结果:A.没有所需基本数据:说明纳税人还未开通网上认证功能,请先开通网上认证。B.解密出错导致七项不符:密文输入有误,请核对并修改密文。C.重复认证:发票认证了两次或两次以上,且已认证通过。请当成认证相符,不影响认证结果。

15、网上认证发票发送成功后查不到发票信息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种情况可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修改重新发送认证页面,将发票认证结果选择认证不符,然后直接点击查询,如果查出发票认证不符,请按提示的不符原因修改发票。

16、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能否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此外,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要求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因此,如果价外费用属于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可以单独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7、我公司收到一张外省增值税发票,由于密码区有污染认证不通过,对方要求我公司转交《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按规定是由我公司申请通知单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第018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因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的,由购买方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购买方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因此,贵公司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污染造成无法认证,应由购买方即贵公司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货方。

18、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此外,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上述文件只是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纳税人不得向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在购买方索取的情况下,可以向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9、我公司因开票有误,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取得购买方转来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请问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具体期限吗?
答: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因此,销售方必须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才能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但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期限目前并没有特别要求。

20、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供应商通常会在购货方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购货方如何正确开票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述规定,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因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取得销货方给予的补偿款等折扣、折让行为,可由购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货方,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依据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出。购货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三部分
增值税

21、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购买财务软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软件产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申报抵扣。

22、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购买的材料用于研发产品,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材料用于本公司研发产品,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申报抵扣。

23、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新购一辆55座的客车接送员工上下班,请问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新购的客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属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4、我公司2009年新购买的小汽车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那小汽车日常的加油费和修理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因此,虽然新购买的小汽车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小汽车不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发生的日常加油费和修理费按规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5、我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新购买一部货车,收到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这一栏上填写的是我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请问这样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2008]117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和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必须使用税控系统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零售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机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统一填写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向其他企业或个人销售机动车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规定填写。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零售企业向贵公司销售货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栏应填写贵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而不是组织机构代码,否则不能认证通过也不能申报抵扣。

26、我公司取得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标有两个单位名称,请问该如何申报抵扣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进口环节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税款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32号)规定,对海关代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标明有两个单位名称,即既有代理进口单位名称,又有委托进口单位名称的,只准予其中取得专用缴款书原件的一个单位抵扣税款。申报抵扣税款的委托进口单位,必须提供相应的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否则不予抵扣税款。

27、企业出售2008年购进、提前解除海关监管的进口免税设备,是否允许抵扣已缴的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规定,根据海关进口货物减免税管理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应当由海关在一定年限内进行监管,提前解除监管的,应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补缴税款。为保证税负公平,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纳税人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8、我司为生产型出口企业,出口实行“免、抵、退”税,有部分生产用模具是国外总公司免费提供使用一段时间后再退还总公司,以前进口及出口退还给总公司都通过海关手册免增值税和关税。但从2009年开始只免关税,要缴交进口增值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贸易方式是不作价设备,请问这部分海关进口增值税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由于贵公司部分生产用模具是国外总公司免费提供使用,进口使用后要出口退还总公司,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购进、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因此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29、我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A公司委托B公司收款即我公司货款是付给B公司的,这样我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售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因你公司支付款项的单位是B公司,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单位A公司不一致,因此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30、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正在装修新建的厂房,购入的照明灯具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能否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因此,属于厂房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照明灯具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31、购买中央空调不能抵扣进项税额,那我公司也有很多是单独购买的单台空调(如挂式、柜式)并不是中央空调,而且有些用于生产线上,有些用于办公,也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那这些空调的进项税也都不可以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的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因此,如果贵公司购买的单台挂式、柜式空调属上述规定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否则可以按规定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至于是否属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可以提请贵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具体判定。

3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抵扣期限是否进行了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应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是不是意味着不再实行当月认证当月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上述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是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而国税发[2003]17号第二条规定的是进项税额的所属期,因此,两者口径是一致的。

34、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实行三包服务,对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时免费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那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是否要进项税转出或视同销售呢?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进行免费维修消耗的材料或免费更换的配件,属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须作进项税额转出。另外由于公司保修期内免费保修业务是作为销售合同的一部分,有关收入实际已经在销售时获得,公司已就销售额缴纳了税款,免费保修时无须再缴纳增值税,维修领用零件也不须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35、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注销时还有留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如何处理?是否可以申请退税?如果不行那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做进项转出增加成本?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贵公司注销时留抵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以退税,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36、我司为生产型外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从事内销增值税应税业务又有部分来料加工免征工缴费增值税业务,如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由于贵公司来料加工免征工缴费增值税,因此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部分,应按上述规定的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37、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安装企业,所承包的工程为包工包料(非自产材料),请问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答:根据《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安装混合销售业务征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发[2009]106号)规定,自2009年9月l日起,对提供安装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分两种情况执行:(一)能划分安装劳务金额和销售外购货物金额的,不论签订安装合同还是销售合同,均对安装劳务征收营业税,对销售外购货物征收增值税。(二)安装费、销售外购货物金额划分不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规定,计算纳税人上一年营业收入中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例。对上一年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征收增值税,否则征收营业税。若为当年新办企业,无法提供上一年货物销售额和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全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上一年营业收入中货物销售额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比例由纳税人提供,分别由主管国税、地税部门确认。其中上一年货物销售额由主管国税机关确认,上一年应税劳务营业额由主管地税机关确认。

38、A公司由于连续亏损,股东准备把A公司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B企业,请问A公司转让存货、固定资产应缴增值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0号)规定,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如果A公司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涉及的存货、固定资产的转让不征收增值税。如果不属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存货、固定资产的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9、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废一批设备取得处置收入是否要按17%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贵公司是整体销售作为自己使用过的已报废的固定资产,属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应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将已报废的固定拆卸以废铁形式销售,则应按17%计算征收增值税。

40、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近期通过拍卖公司拍卖05年购入的车辆一批,请问拍卖公司和我单位是否都要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规定,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因此,贵公司通过拍卖公司拍卖05年购入的车辆应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拍卖公司应按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第四部分
消费税、车辆购置税

41、我们是一家生产高尔夫球杆上的橡胶握把的外资公司,想咨询一下像我们这类型的产品是否要交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的规定,高尔夫球及球具是指从事高尔夫球运动所需的各种专用装备,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及高尔夫球包(袋)等。高尔夫球杆是指被设计用来打高尔夫球的工具,由杆头、杆身和握把三部分组成;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袋)。高尔夫球杆的杆头、杆身和握把属于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因此,生产并销售高尔夫球杆上的橡胶握把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42、我司主要经营金银首饰等珠宝类的批发与零售,销售(零售)的金银制品:金摆件、银摆件、金币、银币是否属于金银珠宝首饰范畴,是否需计缴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规定,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各种金银珠宝首饰和经采掘、打磨、加工的各种珠宝玉石。金银珠宝首饰包括:凡以金、银、白金、宝石、珍珠、钻石、翡翠、珊瑚、玛瑙等高贵稀有物质以及其他金属、人造宝石等制作的各种纯金银首饰及镶嵌首饰(含人造金银、合成金银首饰等)。因此,用金、银制成的金、银币及摆件不应征收消费税。

43、2009年国家对卷烟消费税政策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5月1日起,对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主要内容包括: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卷烟从量定额税率不变。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卷烟批发环节消费税纳税人。征收范围为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计税依据是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适用税率为5%。

44、生产销售润滑脂产品是否应缴纳消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润滑脂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09号),依据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均属于润滑油征税范围。润滑脂是润滑产品,属润滑油消费税征收范围,生产、加工润滑脂应当征收消费税。

45、国家对小排量汽车车购税2010年是否继续实行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54号)规定,为扩大内需,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
46、营业执照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得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公司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是企业法人性质,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7、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股东个人借款,请问向个人支付的借款利息是否可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因此,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首先要区分是否为股东或其他关联关系,而关联关系的判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的规定进行。

48、请问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是应列入工资薪金支出还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税前列支。

49、职工防暑降温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因此,企业发放的职工防暑降温费,应在职工福利费列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50、我公司员工的社保费用由公司全额承担并全额计入费用。汇算清缴时企业为员工承担的本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保费是否应作纳税调整?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承担的按规定应由员工个人负担的社保费不能税前列支,要进行纳税调整。

51、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有具体定义,例如我公司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公司缴纳一定保费后,员工可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医疗费赔偿,这是否属于补充医疗保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办理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是按照国务院和当地政府统一规定进行的,在此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扣除。否则均属于商业保险,其发生的费用不得扣除。

52、公司返聘已退休人员继续工作,这部分支出能否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53、公司购买软件的最低摊销年限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纳税人应在年度申报前,按《厦门市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厦国税函[2009]89号)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54、我公司与军队的事业单位有经营业务往来,应取得何种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另根据财政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的《军队票据管理规定》(〔1999〕后财字第81号)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划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军队在地方工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票据管理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与军队事业单位发生有偿相关经济业务,应取得其在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55、行政罚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么银行罚息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租赁违约金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件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息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的租赁违约金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6、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汇兑损失是否要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才能税前列支?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57、分支机构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答: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总机构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因此,分支机构不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58、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固定资产残值可由企业自主决定,请问是否可将固定资产残值率选择为零?
答: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因此,如果固定资产使用到期后没有任何利用价值或变现价值,可以选择预计净残值为零。

59、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在税法规定上有没有金额上的界定,是否仅依据使用期限区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根据上述规定,目前税法规定上对固定资产的界定主要是依据使用期限或使用时间,并没有金额上的界定标准。

60、化肥生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常年处于高腐蚀状态,是否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法计算设备折旧年限?如何办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化肥生产企业属于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可以加速折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61、我公司厂房建造后未办理竣工结算,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发票也未到帐,但已投入使用,能否计提折旧,计提折旧的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因此,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按照暂估价值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并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6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允许出现亏损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的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允许出现亏损。

63、出版社音像制品销售不出去,超过2年能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64、我司是外资企业一般纳税人,对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正常报废损失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吗?如何计算损失并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不须经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已提足折旧不再使用的固定资产清理损失不须报税务机关审批,但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的规定,对企业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残值、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毁损、报废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5、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而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我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这种对外担保的损失是否可以申报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66、我司2008年度汇算时一笔资产损失未及时申报,可以在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因此,贵公司2008年度发生并按规定应在2008年度确认的资产损失不能结转到2009年度汇算时补申报并税前扣除。如符合规定,经有权税务机关批准,可追补确认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

67、我司是外贸企业对外支付境外销售佣金,准予所得税前扣除比例是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保险企业外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68、我公司是一家外贸企业,这个月收到一笔市财政局拨付的出口补贴收入,请问是否要交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的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出口补贴收入如果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如果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9、我公司为软件生产企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那么这部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退税款是否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呢?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70、我协会是社会团体,本年度接受了一捐赠收入,请问在所得税汇算的时候,该捐赠收入是否可以免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为免税收入。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规定,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因此,贵会应按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进行免税资格申请,如取得免税资格,再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收入免税的相关手续。

71、企业的股东借钱给企业后股东决定企业不用再归还,企业转成资本公积,请问企业需要缴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包括接受捐赠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借钱给企业后股东决定企业不用再归还且企业转成资本公积,应作为接受捐赠收入并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72、我司因经营和集团管理需求,想把产品的成本核算方法由原来的先进先出法改为标准成本法,不知是否可以?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因此,贵公司不能选用标准成本法,但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且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73、我公司目前处于所得税免税期,请问免税期间的亏损是否可以结转至以后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企业免税期间的亏损也可以按上述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74、查帐征收企业以前年度亏损能在今年所得税季度申报时弥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查帐征收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可以在所得税季度申报时弥补。

75、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是按会计利润填报,还是与年度申报一样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实际利润额”为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是按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填报,不需进行纳税调整(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除外)。

76、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购买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10%可以享受所得税额抵免优惠,请问专用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可以并入投资额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的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因此,安装调试费用不能并入专用设备投资额计算所得税抵免。

77、我公司购入厂房一幢,由于属于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请问土地出让金是否应列为无形资产及如何进行摊销?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和六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因此,贵公司所缴交的土地出让金应作为无形资产,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并在税前列支。

7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里指的有效证明是总机构提供还是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一条的规定,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因此,应由总机构而不是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有效证明。

79、我司在销售的时候为了鼓励购货方及早偿还货款而协议许诺给购货方10天内付款货款折扣2%;20天内付款折扣1%;30天内全价付款的优惠。如果购货方享受了上述折扣,我方的账务处理作为财务费用,请问该财务费用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80、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按期到位,在此期间,企业对外借款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该笔借款的利息可以全部在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81、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业务招待费是最容易超标的支出项目,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及计算基数如何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上规定。例如某企业2009年度销售收入2400万元,本年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万元-12万元)。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的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口径下的收入为准,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82、我公司直接向学校进行捐赠能否进行税前扣除?通过社会团体捐赠是否就一定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直接向学校捐赠不能税前扣除。另外,经民政部门登记为基金会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并不必然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必须经民政、财税部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才能进行税前扣除。

83、我公司向一社会团体捐赠10万元,如何才能知道该社会团体已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六条的规定,符合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因此,要确认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可以通过查询财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定期公布的名单或直接要求该公益性社会团体提供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相关证明文件。

84、我公司2008年3月份开业,想申请小型微利企业,请问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具体如何计算,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
÷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
÷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属备案类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申报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按规定提交以下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2、财务会计报表;3、各月职工工资表、社保缴交记录;4、与劳务派遣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85、企业申请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是否必须同时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的项目还是从事其中之一项目即可?企业在年度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享受计算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必须同时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两个目录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才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另外,由于实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因此,企业在年度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享受计算加计扣除。

86、动漫企业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可以享受哪些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规定,增值税方面: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只针对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政策则适用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动漫软件的范围、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等,按照《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和《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的规定执行。

87、我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从2008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如果我们公司在2011年改制为内资企业,需要补缴已免的企业所得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88、我司注册地在特区,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2009年执行20%优惠税率),2009年准备注销公司,正在对公司进行清算,2009年8月进入清算期,清算能否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即清算期执行20%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整个清算期应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可以按规定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

89、我公司是内资企业,参与投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企业2009年仍属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期内,该合资企业2009年有利润,按国家减免税政策免交企业所得税,现拟对各股东进行分利。请问我公司所分得的利润是否要补交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不缴企业所得税。

90、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税后利润给境外个人投资者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因此,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税后利润,确属是分配给境外个人投资者而不是给非居民企业,不属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应属缴纳个人所得税范围,按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执行。

91、我司刚刚作出向境外股东分配08年利润的决定,还没有实际支付,那我公司是现在还是等实际支付时再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因此,你公司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就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92、我公司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约定税收由我司负担,我司在代扣企业所得税时,是否要换算成含税金额计算应代扣的企业所得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93、我公司欲受让境外一非居民企业在境内企业的股权,需要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而被转让企业有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那么在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这部分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因此,在计算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被转让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94、哪些企业需要进行关联申报?
答: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报送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95、关联申报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关联关系类型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请按上述规定进行判定。

96、我公司的股东是个人,请问个人持股比例达到25%是否也构成关联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条规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个人也可能构成关联关系。由于你公司的个人股东个人持股比例达到25%,因此,该股东个人也构成你公司的关联方。


第六部分
出口退税
97、我公司是实行出口免抵退的生产型企业,这个月进料加工出口的一批货物由于未按规定期限申报应视同内销,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公式中的征收率为6%还是3%呢?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为3%。”
根据上述规定,2009年1月1日起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上述公式中的征收率2009年1月1日起应为3%。

98、我公司是实行出口免抵退的生产型企业,出口一单公司已使用过的进口设备并已收汇,当时进口设备进口是免税的,请问出口能否办理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凡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简称免税不退税)的办法。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你公司当时进口设备进口是免税的,不可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你所述的情况如其他单证齐全的应实行免税而不是退税。

99、我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外贸企业,未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前就有一笔出口业务,请问这笔出口业务能申报出口退(免)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八条规定,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根据上述规定,贵公司应当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认定手续后,只要是未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仍可以按规定就这笔业务向出口退税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100、我司是一家生产型出口企业,现在国外客户需要我们司帮他代买不属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出口给他,请问我司外购产品出口能办理退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应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进行具体界定。因此,如果贵公司外购产品属于上述规定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可以按规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如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出口货物应视同内销征税。

101、我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今年把一部2007年购买的汽车转让给出口加工区内的一家企业,请问能否享受增值税退免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5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规定,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因此,贵公司向出口加工区内企业转让二手车不能享受增值税退免税,应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02、我公司有一批货是经厦门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取得的出口报关单退税联上注明的最终目的国是中国,请问报关单退税联上注明的最终目的国是中国,对办理“免抵退”税是否有影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区与港区联动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7)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因此,贵公司经过厦门保税物流园区出口,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可以按规定办理出口“免抵退”税,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最终目的国是中国不影响办理“免抵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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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2427631 发表于 2010-7-31 09:28: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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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049827 发表于 2010-8-2 15:37:5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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臭石头 发表于 2011-6-16 13:24:3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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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7 发表于 2011-7-14 15:57: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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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叶 发表于 2012-7-6 08:00:35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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