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总部向连锁经营企业收取的加盟费是否缴纳营业税?总部一次性收取多年的加盟费是否应当分期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连锁经营企业向总部缴纳的加盟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总部与连锁经营企业均为独立法人) 答:采用加盟形式扩展经营规模是目前不少品牌企业常用的经营手法。一般情况下,最通常的加盟形式就是加盟企业定期缴纳定额的加盟费后即可挂其品牌独立开展经营。企业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了客户信任, 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即为商誉。商誉这种无形价值具体表现在该企业的获利能力超过了一般企业的获利水平。一般情况下,转让单位只转让名称的使用权,不转让单位名称的所有权。转让使用权时,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转让单位的名称加在受让单位的名称之前,例如“××单位(指转让单位)所属××单位(指受让单位)”,这种现象在当今的加盟连锁行业(如餐饮、旅店、服务专场等)较为普遍。目前,一些企业以特许经营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使用其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另一种是将转让单位的名称加在受让单位的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上,例如“××产品(指受让单位的产品)由××单位(即转让单位)监制”。需要说明的是:总部所转让的只是使用权,而不是转让其所有权。对于总部向加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加盟费,属于企业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总部一次性收取N年的加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所以,对总部一次性收取N年的加盟费,应当一次性计入收取的当期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对于连锁企业支付的加盟费的处理,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对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但连锁企业支付加盟费,只是支付无形资产的使用费,而并非是购买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不能做为无形资产——商誉,即只有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时,才能将商誉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所以,连锁企业支付的连锁加盟费不应该当作为商誉,而应当作特许权使用费处理,如果连锁企业缴纳的加盟费是一次性缴纳的,应该计入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并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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