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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费缴纳主体不清引发的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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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08: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本案例中的再审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双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院的民事判决,向国家高院申请再审。可见,由于王双全与建投九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一直存在纠纷,双方未达成一致才导致这起诉讼案件的发生。

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工程无论由谁来实施,均须依法纳税,税金应该纳入本项目成本结算。王双全既然享有了工程款,却又不承担税金,原因何在?案件中安居工程中的这笔税费谁应缴纳呢?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 案涉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税金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2. 多付给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3. 二审法院判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

案涉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属于政府规定的返税项目,王双全与建投九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承担税费及项目部成本构成等条款自然也无效。结合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此条款时,项目部本应属于工程项目承包人,相关税金缴纳主体也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此由其项目部支付税金并无不妥。但实际上,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建投九公司,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税费缴纳主体。同时,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及《关于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缴纳税金及“先征后返”情况证明》两文件内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享受税费返还的前提是其子公司因相关工程而缴纳税款。在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有预期可取得相关返税利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双全作为实际施工人既非税费缴纳主体,也非返税所得主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王双全不承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以下图片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税费缴纳主体不清引发的诉讼案.png

以下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王双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传媒大厦2号楼B座16楼。

法定代表人:滕付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双全,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双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投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或者改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35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3民初1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建投九公司提出的本项目税金1,921,241.74元应由王双全承担、并纳入项目成本扣除项的上诉请求;3.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建投九公司提出的王双全应承担对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发生的付款869,004元、并纳入项目成本扣除项的上诉请求;4.依法撤销二审法院作出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5日的二审判决内容;5.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双全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以返税享有者是建投九公司的母公司(即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建投九公司提出的由王双全承担税金的上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纳税是企业及公民的法定义务,税金属于本项目成本构成部分之一。根据《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云海内部承包(2012-cx)第06号)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承包管理费及税费的缴纳”,以及第三条“项目部责任成本的考核与兑现”等条款规定,税金属于本项目成本构成部分之一。根据《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安工程造价税金计算系数和工程定额测定费费率的通知(云建标【2006】295号),本项目的综合税率为3.27%,即工程结算价款为58,664,350.31元乘以综合税率后,本项目税金成本为1,921,241.74元。(二)税金返还主体为投资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施工方建投九公司,二审法院混淆了法人主体身份认定。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阶段提供的《关于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缴纳税金及“先征后返”情况证明》,证明了税收支持和返还的主体针对的是投资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施工方建投九公司,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投九公司非同一法人主体,且该项税收支持并未实际返还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税收之所以返还给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地方政府针对保障房投资主体的优惠,非针对施工单位的优惠,该项税收是否返还是地方政府与投资方云南建工集团的关系,与施工方建投九公司无关,更与王双全无任何关系。(三)王双全不承担税金,将导致国有资产巨大流失的法律风险。一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案涉工程属于政府规定的返税项目、王双全并非税收返还主体且建投九公司已经支付了该部分税金,但是,二审法院却以返税享有者是建投九公司的母公司(即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由,判决该部分税金不应由王双全来承担,明显矛盾,事实认定错误。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工程无论由谁来实施,均须依法纳税,税金应该纳入本项目成本结算。王双全既然享有了工程款,却又不承担税金,将形成偷税漏税的嫌疑。二、在建投九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并且王双全已认可承认该金额实际发生的情形下,二审法院却判决王双全不承担对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发生的付款869,004元,认定事实错误。建投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第37页《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Bl-B6栋劳务费明细单(合同范围内)(附表一)载明了双方认可的劳务费金额为1471万元,但是,“备注”栏中提到了1471万元不包括建投九公司代四川鸿富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赔偿钢管扣减公司钢管费用后,导致建投九公司超出合同金额多付的费用869,004元。该869,004元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建投九公司己经按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的情形下,因劳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和维护社会稳定,建投九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部分费用确实用于支付本项目农民工工资。王双全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于该部分实际发生的金额并未否认。建投九公司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向劳务单位支付劳务费1558万元(即1471万元和869,004元之和)的全部支付票据及资料,证据充分,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建投九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5日,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8月5日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审定单位工程结算审定签署时间表,是建设单位(云南省城乡投公司)与施工单位(建投九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造价的结算认定时间,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该时间与建投九公司和王双全的支付时间并无直接关联。本案由于王双全与建投九公司就工程结算事宜一直存在纠纷,双方未达成一致才导致诉讼。因此,退一万步说,只有在二审法院判定的建投九公司款项支付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才存在利息。在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之前,建投九公司与王双全之间结算金额并未确定。因此,二审法院以所谓《委托协议书》为依据,判决建投九公司从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改判纠正。

被申请人王双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税金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二、多付给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三、二审法院判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案涉城镇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项目税金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的问题。王双全与建投九公司之间签订的《云南省云海工程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因违法分包而无效,因此,其中关于承担税费及项目部成本构成等条款自然也无效。结合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此条款时,项目部本应属于工程项目承包人,相关税金缴纳主体也为工程项目承包人,因此由其项目部支付税金并无不妥。但实际上,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建投九公司,实际施工人也不是税费缴纳主体。同时,根据《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及《关于元谋县2012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缴纳税金及“先征后返”情况证明》两文件内容,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享受税费返还的前提是其子公司因相关工程而缴纳税款。在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有预期可取得相关返税利益,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王双全作为实际施工人既非税费缴纳主体,也非返税所得主体,综上,二审法院认定王双全不承担相关税费,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多付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相关费用是否应由王双全承担的问题。根据《四川鸿富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B1-B6栋劳务费明细单(合同范围内)》,双方确认的费用为合同范围内费用。对于建投九公司所称代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所付的869,004元,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建投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款,且是因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未付相关款项导致相关人员阻止施工,因而其代付,但未能进一步证明四川鸿富建筑劳务公司未付劳务费是因王双全过错导致。据此,再审申请人关于应由王双全承担建投九公司代付款869,004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判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有误的问题。承担或者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附随义务,应当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建投九公司的付款责任并非自二审法院判决后才产生。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建投九公司、王双全与胡宝荣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以2016年8月5日产生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从而确定付款责任以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故对建投九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投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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