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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张发票两印章,咋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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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16: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判例显示:上诉人李俊昆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昆在网上购买了微宁电器公司销售的公牛抗电涌插座10只,共计1700元。2016年2月27日,微宁电器公司向李俊昆出具了收款单位为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2018年8月11日,李俊昆向税务机关书面投诉举报微宁电器公司和南京荣亮百货公司,反映微宁电器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上盖有这两个公司的公章,虽然荣亮百货公司的公章被微宁电器公司公章掩盖,但仔细看还是会发现,由此李俊昆认为微宁电器公司行为属于变相的未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并怀疑两公司之间涉嫌代开发票,请求税务机关责令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并对其违法开票涉嫌偷税漏税的行为进行处理,同时要求给予举报人奖励。李俊昆的举报内容和提出的要求是否符合相关的法条规定呢?

2018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李俊昆信件举报案件交由雨花台区税务局处理。2018年8月20日,雨花台区税务局接收案件后对李俊昆检举事项进行调查,约谈了微宁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核查了被举报人信息、发票购票记录、微宁电器公司纳税申报及缴纳信息等情况。事已至此,一张发票两印章,咋回事?实际情况与李俊昆反映的情况一致吗?看看税务局是怎样核查的?法院是又如何做出裁定的?

下图为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截图

一张发票两印章,咋回事?.png

以下为:上诉人李俊昆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判决书原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苏01行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昆,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莱斌,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薇,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鑫,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俊昆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雨花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1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俊昆通过互联网购买了南京微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宁电器公司)销售的型号为GN-3060的公牛抗电涌插座10只,共计1700元。2016年2月27日,微宁电器公司向李俊昆出具号码为02467509、收款单位为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发票上载明收款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代码、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2018年8月11日,李俊昆向税务机关书面投诉举报微宁电器公司和南京荣亮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亮百货公司),反映:微宁电器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开具的发票上盖有两个公司公章,虽然荣亮百货公司的公章被微宁电器公司公章掩盖,但仔细看还是会发现,李俊昆认为微宁电器公司行为属于变相的未开发票,涉嫌偷税漏税,并怀疑两被投诉举报人之间涉嫌代开发票,请求税务机关责令微宁电器公司依法重新开具发票,对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开票涉嫌偷税漏税的行为进行处理并给予举报奖励,对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予以公示。

2018年8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转办函》,将李俊昆信件举报案件交由雨花台区税务局处理。雨花台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0日接收案件后,调查了被举报人信息、发票购票记录、微宁电器公司纳税申报及缴纳信息等情况,查明微宁电器公司和荣亮百货公司均为徐荣华和吴亮两自然人出资设立,注册地址相同;涉案发票系微宁电器公司领购。2018年8月21日,雨花台区税务局向微宁电器公司送达《询问(约谈)通知书》,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22日至雨花台区税务局办公室就被举报事项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微宁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华按通知时间、地点接受了雨花台区税务局的约谈及调查。2018年8月22日,微宁电器公司向雨花台区税务局提供《关于李俊昆发票事情经过说明》,称李俊昆收到发票后未曾与微宁电器公司联系要求换开发票,在购买过程中与微宁电器公司未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微宁电器公司另一出资人吴亮亦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是微宁电器公司和荣亮百货公司的开票人员,其给微宁电器公司开票给李俊昆,不小心拿错发票章,盖上章后其发现是荣亮百货公司的章,又赶紧盖上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章进行纠正。雨花台区税务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李俊昆:“已告知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正确加盖发票章的发票,并向其宣传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税收法规”;“经核查,目前没有发现微宁电器公司存在与检举事项相关的税收问题”。李俊昆收到涉案告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雨花台区税务局对李俊昆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全面处理的行为违法;2.判令雨花台区税务局对李俊昆投诉举报事项继续处理并重新答复;3.判令雨花台区税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审理中,雨花台区税务局陈述微宁电器公司和荣亮百货公司不存在发票混开的情况,也未出现李俊昆投诉举报的利用开发票偷税漏税的情况;雨花台区税务局称微宁电器公司开具的涉案发票有瑕疵,但尚未达到处罚的条件,该发票应当作废,但重开发票需李俊昆将旧发票寄回,微宁电器公司才能开具新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雨花台区税务局作为辖区内税务主管部门,对李俊昆反映的违法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税务机关稽查局查处。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本案中,李俊昆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作出《转办函》,交由雨花台区税务局处理。雨花台区税务局于2018年8月20日收到《转办函》后,即对李俊昆检举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李俊昆办结情况,办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雨花台区税务局对李俊昆检举事项进行调查,约谈微宁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核查了被举报人信息、发票购票记录、微宁电器公司纳税申报及缴纳信息等情况。结合调查情况,可以反映微宁电器公司出具的发票上已加盖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微宁电器公司开票人员失误,该发票存在多加盖其他公司印章的情形,但该失误行为不构成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微宁电器公司也未因此不交或少交税款,此外,目前并无证据反映荣亮百货公司与微宁电器公司开票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据此,雨花台区税务局经调查后,查明被举报人不存在代开发票及偷漏税违法行为,向李俊昆作出涉案告知书,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李俊昆认为,雨花台区税务局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微宁电器公司责令改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情形是“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本案中,微宁电器公司已向李俊昆开具发票,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李俊昆以此为由要求雨花台区税务局继续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俊昆认为雨花台区税务局未让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根据该条规定,取得发票的主动权在交易中支付款项的一方。李俊昆在2016年即已取得发票,李俊昆如认为发票不符合规定,可将涉案发票寄回要求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但李俊昆未与卖家微宁电器公司沟通联系,而是在2018年8月通过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的方式,要求雨花台区税务局责令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在李俊昆并未将涉案发票返还微宁电器公司的情况下,雨花台区税务局未责令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并无不当。

此外,李俊昆主张其还投诉了荣亮百货公司,雨花台区税务局对该公司未调查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俊昆反映的情况及雨花台区税务局调查的事实,李俊昆与荣亮百货公司之间无交易关系,涉案发票的开具也与荣亮百货公司经营无关,李俊昆举报荣亮百货公司并要求雨花台区税务局查处该公司,属于明显与其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举报,雨花台区税务局查明情况后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雨花台区税务局收到李俊昆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告知书,该告知具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李俊昆要求确认雨花台区税务局对李俊昆投诉举报事项未依法全面处理行为违法并责令雨花台区税务局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继续处理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俊昆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俊昆负担。

上诉人李俊昆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约谈调查笔录不全面,不符合证据要求,同时上诉人因无法看到全部内容,不能知道被上诉人调查信息,无法发表意见。同时,约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二、上诉人投诉举报的是微宁电器公司、荣亮百货公司的违法行为,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告知书只调查了微宁电器公司,而未对荣亮百货公司作出处理,属于严重不履行职责。三、被上诉人在告知书载明已经告知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该行为属于责令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对微宁电器公司是否重新开具发票作出处理并履行发票监管职责,现被上诉人明显未履行职责。四、原审法院认为在发票上加盖公司公章错误不属于违法行为,明显错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税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微宁电器公司有真实交易关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交易亦已自认。微宁电器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基本信息符合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发票记载上诉人为付款人、微宁电器公司为收款人、商品名称等信息与双方交易信息内容一致,加盖了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符合规定。二、微宁电器公司与荣亮百货公司系关联企业,案涉发票的开具不属代开发票的行为,上诉人投诉事项与荣亮百货公司无关。涉案发票加盖荣亮百货公司的印章系误盖,虽有瑕疵,但不应实施处罚。微宁电器公司就涉案交易进行了纳税申报,不存在不交、少交税款的情形。三、约谈笔录是用来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依照法定程序采取约谈的方式进行调查的情况,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该约谈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满足证据的法定要件。根据《税务工作秘密管理暂行规定》【国税发(2012)102号】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约谈笔录属于税务工作秘密,非因法定事由不予公开。故被上诉人依职权制作的约谈笔录全部内容仅提交给原审法院予以审查确认,符合证据要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雨花台区税务局作为辖区内税务主管部门,对李俊昆反映的违法开具发票、涉嫌偷税漏税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本案中,雨花台区税务局经过调查,微宁电器公司给李俊昆开具的发票,反映了真实的交易情况,微宁电器公司对该笔交易进行了纳税申报,发票上也加盖了微宁电器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李俊昆反映在该印章旁边有叠加印章的情况,系微宁电器公司开票人员失误,但该失误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关于该瑕疵票据,雨花台区税务局告知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并无不当。李俊昆认为雨花台区税务局未责令微宁电器公司重新开具发票,但李俊昆取得的发票系微宁电器公司从税务机关领取的发票,该发票所对应的交易真实,李俊昆未将该发票返还的情况下,雨花台区税务局该处理并无不当。

雨花台区税务局收到《转办函》后,对上诉人检举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雨花台区税务局提交的约谈笔录虽不全,但该约谈笔录与交易记录、发票领购信息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雨花台区税务局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理,具有事实依据。

李俊昆反映微宁电器公司涉嫌偷税漏税以及荣亮百货公司的相关问题,与李俊昆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雨花台区税务局调查后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俊昆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俊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玉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倪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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