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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抗税案中,扣押的财产能否得到司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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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3-24 16:18: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中显示,2018年2月,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以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甘肃景泰县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于是,付唐二人向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未果,后二人又向白银中院,甘肃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这起案件中的当事人接二连三地申诉,究竟为何事呢?

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对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甘肃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依法撤销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甘04委赔5号决定。2.赔偿义务机关依法退回非法扣押财产91856.48元,并支付利息共计260405.72元。其主要理由为:1.1992年税务机关以库存积压的数量,预计营业利润,并以倒退的方式平均计算税款,属于严重违法。景泰县检察院按照付仲琴、唐胜尧进货量收取了超出固定税率的营业税,该做法严重违法。2.税务机关按照所谓的倒推法来确定抗税、偷税属于违法行为。

那么,付仲琴、唐胜尧申诉的退还非法扣押其财产并支付利息等理由能成否成立呢?请关注以下案件详情。


这起抗税案中,扣押的财产能否得到司法赔偿?.png

以下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原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9)甘委赔监1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付仲琴,女,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唐胜尧,男,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甘肃省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宋进文,该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卢玉珊,该检察院检察官。

委托代理人:化希琴,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检察院代检察长。

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因申请景泰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景泰县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甘04委赔5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2月26日,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以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景泰县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该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景检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付仲琴、唐胜尧申请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向复议机关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甘白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景泰县检察院景检赔决[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向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请求事项为:景泰县检察院退还非法扣押其现金91856.48元并支付利息共计260405.72元。

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付仲琴、唐胜尧在景泰县场经营丰盛百货门市部。1991年12月23日,景泰县税务局以唐胜尧存在偷税、抗税行为,报送景泰县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于1992年1月3日以抗税罪对唐胜尧立案侦查,于同年3月10日追加付仲琴为唐胜尧抗税一案的被告人。1992年1月7日至同月25日,该院依法扣押二赔偿请求人款物共计91856.48元。1992年12月24日,该院以付仲琴抗税5012.4元为由,作出景检刑免字(92)第19号免予起诉决定,决定对付仲琴免予起诉;以唐胜尧不构成抗税罪为由,作出景检刑不字(92)第03号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唐胜尧不起诉。1993年9月17日,该院根据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刑字(1993)第19号关于付仲琴、唐胜尧抗税罪一案的复查决定,以付仲琴抗税10807.98元、偷税16630.81元为由,作出景检刑免字(93)第05号免予起诉决定,决定对付仲琴免予起诉,同时撤销该院1992年12月24日景检刑免字(92)第19号对付仲琴的免予起诉决定。付仲琴不服,提出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甘检发控[2006]4号关于付仲琴抗税罪一案的批复,认定付仲琴实际抗税6248.10元。2006年6月14日,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据此作出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维持了景检刑免字(1993)第05号免予起诉决定对付仲琴以抗税罪所作的免予起诉。

景泰县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将扣押的91856.48元移交景泰县税务局处理。该局以付仲琴抗税、偷漏税为由,于1992年4月29日将上述款项收缴入库,并出据了07790503号、07790505号税收完税证。1993年11月20日,景泰县税务局作出景税征发(1993)014号关于付仲琴税务违章一案的处理决定,确认经检察机关程序缴纳税款91856.48元,该决定送达后,唐胜尧签收认可。2007年4月25日,景泰县检察院将多收缴的付仲琴抗税部分款项4559.88元和被撤销的偷税款16630.81元,共计21190.69元,退还给付仲琴、唐胜尧。

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景泰县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违法对赔偿请求人付仲琴、唐胜尧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情形,是二赔偿请求人取得赔偿权利的前提。但本案中,景泰县税务局以唐胜尧存在偷税、抗税行为,报送景泰县检察院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以抗税罪对唐胜尧立案侦查,又追加付仲琴为唐胜尧抗税一案的被告人,并依法扣押二赔偿请求人款物共计91856.48元。该院后以付仲琴抗税、偷税为由,决定对付仲琴免予起诉;以唐胜尧不构成抗税罪为由,决定对唐胜尧不起诉。付仲琴申诉后,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维持了景泰县检察院对付仲琴以抗税罪所作的免予起诉决定,撤销了景泰县检察院对付仲琴以偷税罪所作的免予起诉决定。在侦查过程中,景泰县检察院将扣押的91856.48元移交景泰县税务局处理。该局以付仲琴抗税、偷漏税为由,将上述款项收缴入库,并确认经检察机关程序缴纳税款91856.48元。景泰县检察院又将多收缴的付仲琴抗税部分款项4559.88元和被撤销的偷税款16630.81元,共计21190.69元,退还给付仲琴、唐胜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确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收缴,并按照(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景泰县检察院扣押二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并移交景泰县税务局上缴国库的行为,未侵犯二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付仲琴、唐胜尧在向该院赔偿委员会递交的赔偿申请中提出付仲琴不构成抗税罪,景泰县检察院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违法,应由该院退还非法扣押其财产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甘04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景泰县检察院景检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控申赔复决[2018]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对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甘04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事项为:1.依法撤销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2018)甘04委赔5号决定。2.赔偿义务机关依法退回非法扣押财产91856.48元,并支付利息共计260405.72元。其主要理由为:1.1992年税务机关以库存积压的数量,预计营业利润,并以倒退的方式平均计算税款,属于严重违法。景泰县检察院按照付仲琴、唐胜尧进货量收取了超出固定税率的营业税,该做法严重违法。2.税务机关按照所谓的倒推法来确定抗税、偷税属于违法行为。国家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景泰县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偷税、抗税罪定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景泰县税务局及景泰县检察院扣押、没收的是付仲琴、唐胜尧的合法财产,景泰县检察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付仲琴、唐胜尧多次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但一直没有得到正确的答复。

景泰县检察院答辩称,(一)被申诉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办案。1.申诉人存在偷税、抗税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赔偿请求。2.申诉人一再陈述被申诉人用保本倒推的方式计算其税款属于严重违法,也非事实。3.被申诉人扣押物品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诉人作出免于起诉并不代表申诉人没有触犯刑法。(二)白银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该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2006年9月17日,景泰县检察院向景泰县地方税务局发出景检发(2006)06号检察建议:“…因本案办理中付仲琴所交税款共计91856.48元,由原景泰县税务局收缴。特建议你局会同景泰县国税局对省院批复中所确定抗税6248.10元之外的税款予以定性处理,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我院并答复申诉人付仲琴。”

2007年4月25日,景泰县检察院与唐胜尧、付仲琴签订协议书,景泰县检察院已将多收缴付仲琴的部分抗税款4559.88元和被撤销的偷税款16630.81元共计21190.69元退还给付仲琴、唐胜尧,付仲琴、唐胜尧承诺息诉罢访并签字确认且出具了收条。

2019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景泰县税务局向景泰县检察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景泰县税务局关于检察院调取证据回复函》,该回复函称“一、根据1993年6月15日甘肃省景泰县税务局税务鉴定书(字第03号)第三条销售收入的认定、第一项事实根据:‘该业户的账本中分别按年、月、日的顺序,详细记载了销售收入,共计5010827.50元。’…三、经查询档案,未发现检察建议书(《景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景检发(2006)06号>》)要求定性处理的相关材料。”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提出税务机关计算税款的方式违法、景泰县检察院按照其进货量收取了超出固定税率的营业税严重违法的申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本案系刑事违法扣押赔偿,关于税务机关计算税款方式是否违法、检察院收取税款是否违法的问题,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的该项申诉事由不属于刑事赔偿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提出国家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景泰县检察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偷税、抗税罪定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诉事项。经查,2006年6月14日,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该决定依据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批复,认为申诉人付仲琴实际抗税6248.10元,决定维持景检刑免字(1993)第05号免于起诉决定书对付仲琴以抗税罪所作的免于起诉决定、撤销景检刑免字(1993)第05号免于起诉决定书对付仲琴以偷税罪所作的免于起诉决定。景泰县检察院以付仲琴偷税、抗税罪定案的事实,已经被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变更,且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为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的该项申诉事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主张景泰县税务局及景泰县检察院扣押、没收的是其合法财产,景泰县检察院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诉事项。首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税务局关于税务检察室办案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设置的税务检察室是侦查偷税抗税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受理下列案件:1.偷税抗税案件。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检察室和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偷税抗税案件备案、移送制度,税务检察室查处的偷税抗税案件,如不构成犯罪的应移交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查处的偷税抗税案件,凡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税务检察室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二发字(1985)第9号《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确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收缴。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本案发生在1992年,景泰县检察院以抗税罪决定对唐胜尧立案侦查后,对案涉款项91856.48元采取扣押措施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院将扣押的税款91856.48元移交景泰县税务局,亦符合当时的办案规定。故景泰县检察院对案涉款项91856.48元的扣押及移交行为不违法。

其次,2006年6月14日,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维持了付仲琴的抗税罪,将抗税金额10807.98元变更为6248.1元,撤销了付仲琴的偷税罪(16630.81元)。2006年9月17日,景泰县检察院向景泰县地方税务局发出检察建议。2019年10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景泰县税务局向景泰县检察院出具的《国家税务总局景泰县税务局关于检察院调取证据回复函》表明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甘白检复查字(2006)03号刑事复查决定变更景泰县检察院景检刑免字(1993)第05号免于起诉决定后,景泰县税务局未针对景泰县检察院景检发(2006)06号检察建议作出定性处理,景泰县税务局景税征发(1993)014号处理决定仍为生效法律文书。故,在景泰县税务局景税征发(1993)014号处理决定内容未予变更的情形下,因该决定属于行政处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该决定是否错误不予审查。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未认定的抗税款4559.88元和撤销的偷税款16630.81元共计21190.69元,应当予以返还。2007年4月25日,景泰县检察院与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就上述21190.69元款项通过签订协议解决并已履行,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承诺息诉罢访,并签字确认且出具了收条。

因此,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的该项申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景泰县检察院给予国家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申诉人付仲琴、唐胜尧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付仲琴、唐胜尧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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